|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
| 发布时间:2006-02-2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 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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