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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渔业)部门执行新《水污染防治法》相关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8-07-11
 

●丁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水污染防治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228日修订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于同日签署第87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86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农业生产者、渔业捕捞者、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执法人员学习掌握新《水污染防治法》,现就农业(渔业)部门执行新《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笔者认为,新《水污染防治法》是在系统总结各地贯彻实施1996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原《水污染防治法》)实践经验和近年来松花江、太湖、巢湖、滇池等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种植业、养殖业面源污染日益加剧、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质量逐年下降等突出问题,依照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水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并吸收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先进做法,按照明确监管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完善监测网络、规范排污行为、严控排放总量、加大处罚力度的思路经反复征求意见制定的。新《水污染防治法》全篇贯彻了从严治污的指导思想,是一部操作性很强、立法质量很高的法律。因此,贯彻落实新《水污染防治法》,必将对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快发展高效生态农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关于政府和农业、渔业部门监管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水污染的源头控制监管力度,新《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和农业、渔业等部门的监管职责。主要做了以下四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确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条) 。二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三是建立国家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五条)。四是增加了农业、渔业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二、关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新《水污染防治法》突出强调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问题,在“水污染防治措施”一章中单列“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一节,实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肥料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机衔接。主要增加了三方面规定: 一是加强种植业面源污染防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第四十八条);要求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要求有关单位“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要求工业企业、养殖场和居民个人“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二是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新《水污染防治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基础上,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国家予以支持(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是对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作出具体规定。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同时,“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等活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此外,新《水污染防治法》还授权“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第六十三条)。

        三、关于渔业水域环境保护。新《水污染防治法》在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上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包括: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涉及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重要渔业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六十四条);在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第六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此外,新《水污染防治法》对渔业水体的含义作了修正,明确: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为渔业水体(第九十一条第(四)项)。

    四、关于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只规定当事人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也过于原则。为了加大水污染违法成本,增加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解决“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的问题。新《水污染防治法》从两方面着手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一方面,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渔业等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另一方面,授予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下列违法行为可实施严厉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一)拒绝农业(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二)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三) 对渔业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四)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渔业船舶承担(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第二款)。

(作者单位:富阳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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